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详细资料大全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于1997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基本介绍 中文名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 主题内容 :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 适用范围 :火电厂 定义 :温度为273K 基本介绍,定义,指标体系,标准值,其它规定,监测,标准实施, 基本介绍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Integrated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GB 16297-1996 代替 GB3548-83、GB4276-84 GB4277-84、GB4282-84 GB4286-84、GB4911-85 GB4912-85、GB4913-85 GB4916-85、GB4917-85 GBJ4-73各标准中的废气部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 1.2 适用范围 1.2.1 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G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执行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GB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执行GB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放执行GB14761.1~14761.7-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机车排气执行GB14621-93《机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它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1.2.2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污染源不再执行本标准。 1.2.3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 环境空气品质标准 GB/T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 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 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3.8 单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3.9 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定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 构造(如车间、工棚等)。 3.10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指标体系 本标准设定下列三项指标: 4.1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4.3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污染物,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该指标按照本标准第9.2条的规定执行。 5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为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品质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标准值 6.1 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执行表1所列标准值。 6.2 1997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新污染源)执行表2所列标准值。 6.3 按下列规定判断污染源的设立日期: 6.3.1 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6.3.2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其它规定 7.1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 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7.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A。 7.3 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 7.4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7.3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7.5 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表2规定的标准值。 7.6 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监测 8.1 布点 8.1.1 排气筒中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位置的设定,按GB/T16157-1996执行。 8.1.2 无组织排放监测的采样点(即监控点)数目和采样点位置的设定方法,详见本标准附录C。 8.2 采样时间和频次 本标准规定的三项指标,均指任何1小时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故在采样时应做到: 8.2.1 排气筒中废气的采样 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 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8.2.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采样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监测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1小时采样计平均值; 若浓度偏低,需要时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 若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实行等时间间隔采样,采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 8.2.3 特殊情况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 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2~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大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按8.2.1的要求采样。 当进行污染事故排放监测时,按需要设定的采样时间和采样频次,不受上述要求限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 8.3 监测工况要求 8.3.1 在对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性监测中,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当时的运行工况相同,排污单位的人员和实施监测的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8.3.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工况要求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 8.4 采样方法和分析方法 8.4.1 污染物的分析方法按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执行。 8.4.2 污染物的采样方法按GB/T16157-1996和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的分析方法有关部分执行。 8.5 排气量的测定 排气量的测定应与排放浓度的采样监测同步进行,排气量的测定方法按GB/T 16157-1996执行。 标准实施 9.1 位于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污染源,其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总量控制标准。 9.2 本标准中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在本地区实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3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本标准已部分被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所替代。

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 (1984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 1984年5月1日实施) 本标准是为控制废气排放,防治大气污染,保护人民健康而制定。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地区向大气环境排放的炉窑烟尘、工业粉尘和工业废气。 按本标准烟囱(排气筒)高度所规定的排放量(浓度、黑度),均系最大容许排放量(浓度、黑度)。如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与本标准规定的高度不对应时,其排放量(浓度)按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计算。 在烟囱(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的距离内有居住的建筑物时,其高度一般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炉窑烟尘 1.1本标准所称炉窑烟尘,系指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电站锅炉、炼钢炉和茶炉、大灶等排入大气环境的烟尘。 1.2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排放的烟尘,按区域应符合表1规定的标准. 表1 区域类别 适用地区 标准值 排放浓度 ( mg/m3) 林格曼黑度 (级) 1 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地、名胜古 迹、重要建筑周围其他特定地区 200 1 2 市区 郊区城镇 400 1 3 其他地区 600 2 1.3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烟囱高度,按总额定出力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锅炉总额定出力 ( t/h或相当于t/h) <1 1~<2 2~<6 6~<10 10~<20 20~<35 烟囱最低高度 20 25 30 35 40 45 1.4在煤矿区的非居住区、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燃用热值1.256×104J/KG以下的燃料,烟尘排放浓度可放宽至2000MG/M3。 1.5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按烟囱高度应符合表3规定的标准。 适用范围 烟囱高度(m) 排放总量(KG/H) 新建电站 60 80 100 120 140 160 180 550 1050 1600 2100 2600 3100 3600 现有电站 45 60 80 100 120 560 1100 2100 3200 4200 注: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其"排放总量"系指全电站烟尘排放量的总和.多支烟囱的排放总量按平均高度的一支烟囱计算. 1.6炼钢炉排放的烟尘,按炉体容量应符合表4规定的标准。 1.7茶炉、大灶烟囱排放浓度为400MG/M3,林格曼黑度为2级。 2工业粉尘 2.1本标准所称工业粉尘,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粉尘。 表4 适用范围 炉体容量(t) 排放浓度(mg/m3) 炼钢转炉 =<12 >12 200 150 炼钢电炉 150 2.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粉尘,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5规定的标准。 表5 有害物质名称 排气筒高度(M) 排放浓度(mg/m3) 水泥粉尘、煤尘及其他一般性粉尘 30 200 石棉、玻璃棉、矿渣棉、铝化物粉尘及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其他粉尘等 30 50 3工业废气 3.1本标准所称工业废气,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工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废气。 3.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废气,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6规定的标准。 表6 有害物质名称 适用范围 排气筒高度(M) 排放量(KG/H) 排放浓度(mg/m3) 二氧化硫 新建电站 60 80 100 120 140 160 180 550 1050 1600 2100 2600 3100 3600 现有电站 45 60 80 100 120 560 1100 2100 3200 4200 其他排放源 20 30 40 60 80 100 15 30 50 90 140 220 硫化氢 一切排放源 20 30 40 60 0.8 1.4 2.2 4.5 二硫化碳 一切排放源 20 30 40 60 3.2 6.5 8.6 18.0 氟化物(以F计) 一切排放源 30 40 60 1.1 1.7 3.4 氮氧化物(以NO2计) 一切排放源 20 30 40 60 8.7 15.0 23.0 50.0 氯气 一切排放源 20 30 40 60 2.6 4.5 7.5 14.0 氯化氢 一切排放源 20 30 40 60 1.3 2.2 3.7 7.0 铍化物(以Be计) 一切排放源 45 0.01 汞 一切排放源 30 0.01 硫酸(雾) 一切排放源 45 30 45 0.02 200 400 铅 一切排放源 20 30 40 60 80 100 0.5 1.0 2.0 8.0 18.0 30.0 一氧化碳 一切排放源 30 40 60 80 120 200 465 850 苯(甲苯、二甲苯) 一切排放源 20 100 注:电站排放的二氧化硫,其“排放量”系指全电站二氧化硫排放的总和。多支排放筒的排放量按平均高度的一支排气筒计算。 4标准的实施 4.1执行本标准的监测分析方法,按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确定的方法为准。 4.2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运行时间在三年以内的,应在额定出力的情况下测试;运行时间在三年以上的,应在额定出力85%以上的情况下测试。其过量空气系数应换算为:a=1.8。 4.3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施。 4.4本标准已列或未列项目,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修订或补充,并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为控制本市烟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大气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烟尘污染防治。第三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或者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炉窑、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五条 锅炉排放烟尘,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执行。

工业炉窑排放烟尘,按《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执行。

煤粉发电锅炉排放烟尘,按《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91)执行。

茶炉、大灶(食堂灶、营业炉灶)排放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黑度一级。第六条 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炉窑、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须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未达到第五条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制造、加工和销售。第七条 安装第六条所列设备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备案的设计图样和工艺要求施工,保证消烟除尘设备运转正常,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第八条 凡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当排放烟尘的数量、浓度、排放方式有变更时,须在改变的15日前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环境保护部门在浓度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基础上,要逐步实行烟尘排放总量控制的制度。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闲置消烟除尘设备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烟尘的项目,必需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按管理权限到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项目竣工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投入生产或使用。第十一条 禁止在市内6区、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城区、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及疗养地新安装沸腾炉、煤粉炉、抛煤机炉、振动炉排炉。第十二条 计划、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及热化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统一解决热源,多渠道发展集中供热,严格限制分散建设锅炉房。新建住宅必须配套建设供热设施。对已建住宅,应有计划地逐步实现集中供热。第十三条 燃料供应部门应当将低污染的煤炭优先供应城市民用,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逐步限制烧散煤,积极发展城市煤气。第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具体组织实施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工作。对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发给《烟尘控制区证书》并给予表彰。对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每两年复查一次,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并限期达标。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烟尘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六条 使用第六条所列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当排放烟尘超过排放标准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对烟尘污染严重的单位及个人,限期治理。第十七条 对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有异议的,以市环境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处理。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处理。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处理。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处理。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处理。

(15)

猜你喜欢

发表回复

本站作者才能评论

评论列表(3条)

  • 埋愁谷的头像
    埋愁谷 2025年08月06日

    我是中宝号的签约作者“埋愁谷”

  • 埋愁谷
    埋愁谷 2025年08月06日

    本文概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于1997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基本介绍 中文名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 主...

  • 埋愁谷
    用户080603 2025年08月06日

    文章不错《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详细资料大全》内容很有帮助

联系我们:

邮件:中宝号@gmail.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9:3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